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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涉气企业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2021-03-23

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明确了违法事项和相应的处罚措施。涉气企业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处罚措施又有哪些?一起来解答你的疑问。

 

事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财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事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事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则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事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事项: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事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

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②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

③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④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⑤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

⑥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事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处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事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处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事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处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

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事项: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事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事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事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事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

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

处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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